在儒家和中国共产党的表达,以及现代主义的一些理论预设的影响之下,中国过去(清代)和现在的民事法律实践中的判决实际长期显得面目模糊。按照儒家道德理想,普通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应当通过民间调解而非法庭判决来解决;与此类似,中国共产党有关调解的意识形态强调法庭应当以调解为主,并宣称这种制度优越于西方的对抗制;最后,从西方大陆法传统下的现代主义-形式主义立场来看,中国的民事法庭一向不是根据普遍的法律原则来裁决案件的,因此也没有真正意义上的民事判决。
有必要先解释一下“调解”和“判决”这两个词在本文中的用法。“调解”在英语和毛泽东时代以前的汉语中,主要含义是通过第三方的促成或介入而达成自愿的和解。[1] 但是,在毛泽东时代的民事法律制度中,“调解”逐渐涵盖了“调处” 的含义。在此之前,解放区的一些地区曾经将两者区分得很清楚,后者主要由行政机构施行。[2] 与调解不同的是,调处更具高压,更可能违背争议者的意愿。而1949年之后,两者之间的这种区别不再存在。
至于“判决”,人们当然可能对这个词[3]有不同的理解,本文这里主要作为法庭调解的对词来使用,区分妥协性的调解和根据法律的判决及裁定。前者不产生“是”与“非”或者“胜诉”与“败诉”之分,后者明确分出“是/非”或“胜/败”。
下文将要谈到,1949年后中国的法庭实践,同时包括了调解和判决以及介于这两个范畴之间的活动。因此本文及本文的姊妹篇采用了两个附加范畴:“调解式判决”和“判决性调解”,前者对应于那些虽然具有调解的形式但实质是判决的案件,后者对应的则是那些带有判决成分但主要性质是调解的案件。这些用法在具体的案例讨论中会更加清楚。不用说,使用这类标签时常常会遇到困难,因为实际案件的相关特征并不是一目了然而是在“灰度的渐变”中呈现出来的。但是从概念上讲,区分判决案与调解案的“试纸”是看争议的解决是否违背一方当事人的意愿而强加的。本文集中于中国民事司法制度的判决领域,调解则分别讨论[4]。
以往的学术著述中,调解比判决得到更多的关注,本文的姊妹篇吸取并讨论了那些成果[5]。这里从问题的另一端切入,致力于描绘清代以来民事法律制度中更具判决特征的那些成分。以往对判决的研究成果在下文相关之处讨论。
案件档案向我们显示了中国法庭实践的情况,本文的研究表明这些实践与儒家和中国共产党的表达以及形式主义的预设有显著的差异。有关清代的情况,我参考了收集到的628个案例,它们来自于三个县保存下来的档案,即四川的巴县档案、台湾的淡水-新竹县档案和首都顺天府的宝坻县档案;有关1949年以后的情况,我使用的抽样案件是来自北方A县和南方B县的共336个民事案例,并补充以对松江县法官和该县华阳桥村(自上世纪80年代后期称“甘露村”)的当事人及干部的访谈材料——我曾经在这个村做过长期的田野调查,当时是为了写作那本出版于1990年的关于长江三角洲小农经济的书。[6] 当代的案件档案因为直到最近才可能得到,对它们的讨论将相对详细。
本文首先回顾法庭的各种判决性质的“实践”(即相对于表达的行动、相对于理论的实践),以区别于儒家和中国共产党的表达以及形式主义的理论预设。目标之一是对现在和过去的中国民事法律制度中的判决领域,包括那些旨在指导法庭活动的成文规则(有别于那些旨在表达道德理想的抽象原则),作一个概述。此外,本文也试图阐明呈现于法庭实践中但尚未被言说出来的某些逻辑。无论是清代还是当代的中国法,强调调解的官方表达与采用判决的法庭实践始终结合在一起,这是个值得特别关注的问题。在我看来,这种矛盾的共容展示了贯穿于从清代到毛泽东时代乃至改革时期的所有变迁之中中国法的特殊思维方式。这里之所以特别指出这一点,是因为这种特性很容易淹没在各种显眼的变化之中。
大陆形式主义与清代司法
马克斯·韦伯清楚地指出,现代西方大陆法形式理性主义传统之基石在于法律完全是从抽象的普遍的权利原则得出的[7]。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是一部典范性的从个人的各种权利(即有关债权和物权、结婚与离婚以及遗产继承的权利及义务)出发的民事法律(《德国民法典》,1907)。后来,德国的这部法典成为1929-1930年国民党民法典的范本,并由此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当代中国的民法。
韦伯进一步廓清了形式理性主义法律之中这类普遍原则与个案推理之间的关系。“每个具体的司法判决”都应当是“一个抽象的法律前提向一个具体的‘事实情形’的适用”。而且,“借助于法律的逻辑体系,任何具体案件的判决都必定可以从抽象的法律前提推导出来”[8]。
在韦伯看来,形式主义的法律推理,是理性的现代法律有别于其它类型法律的最关键因素,尤其是有别于工具主义和实质主义的法律,工具主义法律服务于(世袭)统治者的意志,实质主义则“依靠伦理的、情理的或政治的原则而不是普遍性的规范来裁量”案件事实。实际上,即使是英美普通法的(韦伯称之为)“经验主义司法”也不同于大陆形式主义的理性化法律推理。在韦伯看来,普通法传统下,司法判决“不是依据理性化概念下的前提,而是通过利用‘类推’并依据对具体‘先例’的阐释”而做出[9]。这种判决方式(连同对陪审团制度的依赖)赋予了普通法强烈的非形式主义和非理性化的特征[10]。
韦伯对形式主义大陆法的特征描述,尽管无疑用的是一种理想型的方式,但的确有助于厘清这种法律传统的概念基础。进而它也提供了一面镜子或参照系,帮助我们澄清其它法律类型与之非常不同的概念方法。与此同时,韦伯的比较类型学隐含的现代主义式的和欧洲中心主义式的思维偏向也是值得注意的问题。从这些类型出发,人们易于得出结论认为,清代法律中只有具体的、个别的规范,而没有形式主义法律必备的抽象的普遍性规范;人们也会仓促地误认为清代很少有民法,比如Derk Bodde 和 Clarence Morris[11]就未能摆脱这种成见,尽管他们这部著述本身质量很高;人们还会轻易地按表面的含义和主张来理解儒家的表达,比如滋贺秀三[12]坚持认为,清代法庭没有通过适用法律条款而作出的真正意义上的裁判;沿着同样的思路,William C. Jones[13] 认为1949年后的中国根本就没有民法,而只有行政措施,直到进入八十年代,随着市场开放和资本主义改革以及对西式法律的采纳,才开始具有真正的民法。
其实,清代法律尽管不像西方大陆形式主义法律那样,以抽象的普遍性权利原则为出发点,但它实际上包含了大量的指导司法判决的法律规则——只不过是出于与现代法律形式主义立场很不一样的思维方式。清代法律不是从独立于且高于事实情形的抽象原则出发,而是基于事实情形本身来制定法律条款;抽象原则被有意识地具体表达在示范性的事实情形之中,而几乎从来没有从中抽离出来单独表达;抽象原则不以明文规范的形式出现,而通常是通过列举具体的事实情形默示出来,这类具体的事实情形通常是用违反默示原则的行为来说明的;随着时间的推移,相关律条下新出现的其它事实情形则会以详尽的“例”的形式补充进来,“例”的创制经常发起于相关负责官员就实际案件提交的奏摺题本(颇像英美普通法的“先例”)。
清代法律与大陆形式主义民法之间的差异,并不在于前者缺乏用以指导判决的法律条款,而在于其坚持将概念体系扎根于以解决实际问题为本的各种事实情形规定之中。清律从来没有意图抽象出普遍有效的法律原则,相反,它似乎假定只有与实际的司法实践相结合,抽象原则才可能得到阐明,才具有真正的意义和适用性。
因此,清律从来没有以抽象的形式,像1900年德国民法典或以之为蓝本的1929-1930年国民党民法典那样,提出财产权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14] 相反,它是通过具体的情形以示范的方式阐明财产“权利”原则的,且几乎都是对各种违反该原则的行为的惩罚性规定。因而,欺诈性地将他人土地或房屋当作自己的财产出售受到的惩罚是“笞五十”,“ 每田五亩、屋三间,加一等,罪止杖八十,徒二年” (律93:“盗卖田宅”);[15] 同一律条下,“侵占他人田宅”以及“虚(写价)钱”也会受到惩罚。然后,又增加了许多“例”将这一默示财产原则扩充适用于其它相关的事实情形,例如,“僧道盗卖寺观田地”(律93:条例一)、“子孙盗卖祖遗祀产” (律93:条例四)、“家奴盗卖伊主田产房屋” (律93:条例五),等等。
有关财产继承的律条起首就规定了对“父母在,子孙别立户籍分异财产”行为的惩罚。由此看来,几代同堂的家庭与已婚兄弟们同居的复合家庭是法律坚持主张的道德理想。然而又在“例”中规定:“其父母许令分析者,听” (律87:条例一)。这一实用性的条款旨在适应父母在世而分家普遍存在的社会实践(已婚兄弟妯娌之间的现实矛盾无疑是这种实践的主要起因之一)。然而,最初的道德理想仍然保存,仍然被置于这条主律的起首,而例在向现实让步的同时再次重申了这个理念。
有关儿子对父亲的土地继承的律,首先规定了对不顾及父母意愿擅自使用家庭财产的儿子的惩罚,接着规定“尊长应分家财不均平者”也应受到惩罚(律88:“卑幼私擅用财”)。同样, “子孙不能养赡父母” (律338)也是通过惩罚性规定表达了子孙对年老父母的赡养义务。总之,无论是子孙的继承权还是他们对年老父母的赡养义务都不是通过抽象原则提出来的。
清律对债务的处理也采取了同样的方式,将其放在有关高利贷管制的条目下(律149:“违禁取利”)。该律首先明确指出对收取高于国家规定的最高3%月利率的放贷者予以惩罚:“每月取利,不得过三分,……罪止杖一百”。合法借贷的偿还乃是其后的关注:“负欠私债违约不还者,五两以上,……罪止笞四十;五十两以上,……罪止笞五十;百两以上,……罪止杖六十。”合法债务必须偿还的原则仍然是默示于具体行为及其惩罚措施之中。
婚姻方面同样如此,婚姻的缔结基于双方家庭的诚信婚约是一个默示原则,法典没有将其抽象化,而是通过对将已有婚约的女子“再许他人”、“ 有残疾者,妄作无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