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与理论:中国社会、经济与法律的历史与现实研究》: 导论
理论是清晰的、抽象的和符合逻辑的,其目标是跨时空和普适的,而实践则常是模糊的、具体的和不符合逻辑的,是在某一特定时空中的特殊行为。两者之间可能是相符的,但也可能是背离和互动的,或充满张力和矛盾的。虽然如此,在人们的认知过程中,抽象概念/理论和具体经验/实践明显都是不可或缺的一个方面。本文强调,我们需要集中研究的不是两者之间的任何单一方面,而是两者之间的如何连接问题。
西方现代的社会科学学术界长期以来多倾向于一种二元对立非此即彼的思维习惯,而且,由于其所占据的霸权地位,这种倾向今天已经渗透全世界的学术研究。普适主义与特殊主义之间非此即彼的选择甚至已经成为不同学科的基本倾向。在社会科学领域,一般划分为要么是普适理论建构,要么是特殊经验或应用研究,并明显偏重理论,如经济学和社会学,也包括法学,而历史学和人类学则比较偏重经验。在中国今天,更造成主流经济学、社会学和法学全盘引进西方理论,而主流历史学则几乎完全拒绝(西方)理论的分裂状态。在法学领域,甚至普遍把“法理”和“法史”划分为两个不同的“二级学科”,造成两者各行其是、互不过问的局面。有的学术管理者甚至以“分工”来为这样的隔离辩护。
在这样的学术倾向下,失去的是我们常识性的根本认识:即认知不可能单凭抽象/理论或单凭经验/实践任何单一方面,而必须兼顾、连接两者,从经验中得出概念和理论,在理论中看到经验和实践。本书强调,非此即彼倾向其实偏离了学术应有的最终目的——即怎样最好地认识真实世界,其中关键正在于对概括/理论和经验/实践的适当的、不违背现实的连接。需要的是超越简单的特殊性而朝向较宽阔的概括,而后再返回到经验检验,如此不断往返的认知过程。本书的目的即是从连接实践与理论的问题角度来回顾笔者自己从事学术研究50年中所得出的一些关于方法和理论的体会,讨论的既是阶段性的积累和演变,也是一幅从局部到较全面的图象的逐步形成。
一、 悖论实际与理论概括:农村社会经济史研究
(一)《华北小农经济与社会变迁》
笔者进入不惑之年后的第一本专著是1985年英文原版、1986年中文版的《华北的小农经济与社会变迁》。此书提出的学术理念和方法是“试图从最基本的史实中去寻找最重要的概念,然后再不断地到史料中去验证、提炼自己的假设”(中文版序,第2页)。同时,以连接经验与理论为中心问题,“有意识地循着从史实到概念再回到史实的程序进行研究,避免西方社会科学中流行的为模式而模式的作风”(同上),总体目的是要创建符合经验实际的概括。在对待理论上,则有意识地同时借鉴当时的三大理论传统,即形式主义、实体主义和马克思主义学术理论,借助与之对话来形成自己的概念,凭经验证据来决定其中的取舍。
根据以上的研究进路,笔者首先采用了关于革命前中国农村最系统和细致的调查资料,尤其是“满铁”(日本“南满洲铁道株式会社”)的经济人类学调查,根据翔实的关于一家一户的经济实践资料来认识农家经济,并辅之以各种历史文献资料来掌握长时段的历史变迁,并与各大理论对照。拙作得出的结论首先是,三大理论传统均有一定的洞见和是处,共同组成了小农的“三种不同的面貌”,伴随其阶级位置而异:雇佣劳动的“经营式地主”和“富农”更适合从形式主义的盈利单位来理解,而受雇的雇农和打短工的贫农,以及租地的贫农则比较符合马克思主义中被剥削的劳动者的图像。但是,在系统检视和比较两种农场的历史演变之后,出于意料的发现是,华北在近三个世纪的商品化(市场化)和人口增长两大趋势下,所展示的主要现象不是农村向此两端的分化,而是小农家庭农场凭借农业+手工业和打短工“两柄拐杖”的强韧持续,一直占到总耕地面积的绝大比例,而“经营式农场”则一直没有能够超过百分之十的比例。两种农场在劳动组织上不同,但在亩产量上则基本一致,其间主要的差别只是后者因为可以按需要而调节其劳动力而达到较高效率的劳动力使用,而前者的家庭劳动力则是给定的,在农场面积不断缩减的压力下,只能凭借投入越来越密集的劳动力来应付生存需要。相比之下,经营式农场达到较适度的劳动力使用,而小家庭农场则明显趋向劳动边际报酬的递减。由此,我们可以很具体地理解到“人口压力”的含义。在三大理论中,最贴近这样的经验证据的其实是“另类”的实体主义理论所突出的小农家庭农场在组织和行为逻辑上与资本主义雇佣单位间的不同。
读者明鉴,上述的基本学术研究进路是(一)从经验到概念/理论的方法、(二)凭借经验证据来综合多种理论传统的使用,决定其不同部分的取舍。也可以说,是一种有意识地超越任何意识形态化理论的研究进路。
(二)《长江三角洲小农家庭与乡村发展》和《中国研究的规范认识危机》
在《华北》一书之后,笔者在1990年英文原版的《长江三角洲的小农家庭与乡村发展》则沿着以上的基本研究进路,使用的再次是翔实的微观调查材料,并辅之以笔者自己连续数年的实地追踪调查。在经验发现层面上,之前的华北研究使我感到意外,长江三角洲则更使我感到惊讶。此地商品化(市场化)程度要远高于华北,但在明末清初之后,其“经营式农场”便基本消失,完全被高度市场化(主要是棉花和蚕桑)和家庭化(纺纱织布和缫丝)的小家庭农场所压倒。微观层面的资料所展示的是,在单位耕地面积上,比华北还要高度劳动密集化的生产。
据此,笔者在借助当时占据主流学术地位的形式主义经济学和马克思主义经济学的洞见的同时,对两者都更鲜明地提出了商榷和批评。主要针对的是其对市场化(商品化)必定会导致资本主义生产发展的基本信念,论证中国农村经济的“悖论”现象,提出了更符合中国农村经济实际的几个“悖论”概念:即“没有发展的商品化”以及 “没有‘发展’(笔者定义为单位劳动生产率和报酬的提升)的 ‘增长’(定义为总产量的提升)”,而不是经典理论所预期的两者同步并进。这就是笔者用“内卷化”或“过密化”(即借助廉价的家庭辅助劳动力而进行边际报酬递减的生产)两词来表述的高度劳动密集化家庭生产以及其所推动的“内卷型商品化”。与有的不可论证的宏大理论概念不同,这是可以证实的概念:譬如,明清以来从水稻+冬小麦种植转入越来越多的棉花+纺纱+织布或蚕桑+缫丝生产,不可置疑地是伴随单位劳动日报酬递减(亦即“过密化”)而进行的(譬如,纺纱的按日劳动报酬只是种植水稻的约三分之一),而那样的低廉报酬是由家庭辅助劳动力来承担的(笔者称作“农业生产的家庭化”)。
与《华北》不同,此书还根据比较翔实的访谈资料以及由当地政府提供的数据和文字资料,把研究延伸到集体化时期和改革初年(当代部分组成全书的约一半)。使笔者惊讶的是,集体化农村经济展示了与之前的家庭农业同样的“过密化”趋势,而改革初年则展示了与西方经验很不一样的“农村工业化”。
在《长江》发表之后,在1991年原版的后续思考性论文《中国研究的规范认识危机:社会经济史的悖论现象》(本书第2章)中,更明确地论析,从西方理论来看待中国实际,几乎所有的社会经济现象都是“悖论的”(paradoxical)——即从现有理论上看来是一对对相互排斥的悖论现象,但实际上都是并存和真实的:如“没有发展的增长”、“过密型商品化(市场化)”、 “集体化下的过密化”以及“没有城镇化的工业化”。这些都是与经典理论(新自由主义理论和马克思主义理论)预期不相符的社会经济实际,是它们所没有考虑到的实际,需要重新来理解和概括。这就意味着长期以来由西方经典社会科学理论所主宰的中国研究学界中的“规范认识危机”,也意味着中国的社会科学研究必须创建新的、更符合中国实际的概念和理论。笔者提出的内卷化和内卷型市场化等概括便是那样的尝试。此文可以看作笔者在《华北》和《长江》两本专著的基础上总结出的学术方法和理论思考,当时在国内引起较广泛的讨论。[1] 这里纳入为本书正文部分的首篇。
这里需要重申,以上论述中的一个关键的认识和体会,是要从实践到理论再返回到实践检验的侧重实践的认识方法,与一般社会科学从理论到经验到理论的侧重理论的方法正好相反。笔者提倡的方法要求的是,在扎实的经验研究基础上进行抽象化和概括——既非纯经验堆积也非纯理论空谈,而是两者的结合,因此可以说是“双手并用”。同时,有意识地避免从抽象化概括跳跃到理想化、普适化的违反实际的理论。笔者追求的是对史实的最真实理解和概括,不是普适理论的建构。这才是“到最基本的事实中去探寻最重要的概念”的基本研究进路。
二、 表达/话语与实践:法律史研究
(一)《清代的法律、社会与文化:民法的表达与实践》
从1989年开始,笔者在其后的15年中把主要精力转入了法律史的研究,部分原因是获知诉讼案件档案的开放,认为这是进一步深入研究中国社会的极好机会,部分原因是在后现代主义理论潮流的影响下,笔者对自己过去隐含的唯物主义进行了一定的反思,觉得很有必要纳入后现代主义所特别突出的“话语”层面,而诉讼案件是明显具有话语表达和行动实践双重层面的史料。
在详细阅读、梳理和分析来自三个县的628起诉讼案件档案并把其与《大清律例》条文对照之后,笔者认识到的不是后现代主义所坚持的、要以话语为一切研究的主要对象,而是话语/表达层面和实践层面的背离,以及其所导致的两者间的长期互动的复杂历史过程。笔者从经验证据逐步得出的结论是,中国法律体系是一个既包含高度道德化表达也包含高度实用性实践的体系,两者所组成的是既矛盾又抱合的统一体:也就是说,“说的是一回事、做的是另一回事,合起来则又是另一回事”。其中关键在于“合起来”的“又是另一回事”。与后现代主义理论(例如,萨伊德Edward Said和吉尔茨Clifford Geertz的理论)不同的是,中国法律体系绝对不能简单视作一套话语,而需要看到其话语表达和实践间的相互作用。法律史的演变其实多是出于两者的互动而形成的。与理论/概括和实践/经验间的连接一样,我们需要集中探讨的是两者之间的连接和互动,而不是任何单一方面。
基于此,笔者在1996年发表的《清代的法律、社会与文化:民法的表达与实践》建立了“实用道德主义” (既矛盾又抱合)的悖论概念来表述清代法律体系的特色。同时,论证民间的非正式调解制度和法庭判决的正式制度的二元并存(而不是非此即彼),由此形成一个悖论统一体,以及源自其间的互动的“第三领域”。
《表达与实践》一书的主要理论启发来源和对话对象是韦伯、后现代主义的萨伊德和吉尔茨、以及布迪厄。韦伯代表的是形式主义理性的视角,那既是他的中心论点,用来代表西方现代的理想类型,也是他本人的基本思维。笔者从韦伯的理论获得的是其极其宽阔的比较视野以及对现代西方法律体系的主导逻辑的认识。后现代主义则如前所述,促使笔者更多地关注到表达层面的建构和话语。与韦伯和后现代主义不同,布迪厄强调的不是韦伯那样的理论化(和理想化)的“理想类型”,或后现代主义的话语,而是“实践”与其所包含的“实践逻辑”,对笔者逐步形成的 “实践历史”研究进路和方法有一定的影响。
但是,即便笔者明显受到三者的影响,与三者都不同的是笔者一贯以认识真实世界而不是建构普适理论为目标,因此而特别侧重从经验证据出发的研究进路,凭此来决定对各种理论论点的取舍、重释或改组,最终目的是阐明中国的实际而不是建构理论,而韦伯、萨伊德-吉尔茨、和布迪厄则都是偏重建构普适理论的理论家。
笔者在法律史研究中选择的进路其实是过去的农村社会经济史研究进路的进一步延伸。同样从大量经验材料出发,同样借助、关注多种理论传统并凭经验证据来决定其间的取舍或选择性修改。与之不同的是,在经验与理论间的关联之外,更关注到实践与话语/表达间的关联,而又同样避免在两者之间作出非此即彼的选择,同样坚持在认知过程中两者缺一不可。我们研究的焦点不该是两者任何单一方面,而是两者之间的连接和媒介。
正是如此的进路使笔者看到韦伯理论的弱点:当他遇到自己建构的“理想类型”与他转述的中国的历史实际不相符的时候,他曾试图合并两种类型来表述其性质,即关乎中国政治体系的世袭君主制patrimonialism,加上关乎西方现代的官僚科层制bureaucracy的“世袭君主官僚制”patrimonial bureaucracy概念,以及关乎中国法律体系的“实体主义理性”概念。但是,他最终仍然偏向单一方面的选择,凭借形式逻辑而把中国简单划归为非理性的世袭君主制类型和实体主义非理性类型。在论述中国以外的其他非西方“他者”时,也同样如此,展示的是深层的西方中心主义和主观主义倾向。(详细论证见拙作《清代的法律社会与文化:民法的表达与实践》:第九章;亦见纳入本书的《总序:中国法律史研究的现实意义》)
实际上,韦伯建构的“形式理性”法律是一个既排除伦理/道德也排除非正式法律制度的理想类型。他认为,像中国传统法律这样高度道德化的法律,最终只可能是“非理性的”,只可能促使法外威权介入法律。同时,像中国以道德价值为主导思想的(非正式)民间调解制度,也只可能是非形式理性和非现代性的。他建构的形式理性理想类型是限定于完全由形式逻辑整合的体系,也是限定于正式制度的体系(详细讨论亦见纳入本书的《道德与法律:中国的过去和现在》)。
后现代主义理论虽然可以视作是对韦伯的现代主义和西方中心主义的有力批评,但在话语(表达)与实践的二元对立间,同样偏重话语单一方面,而笔者认为,要理解清代的法律体系,需要的是分析话语与实践之间的变动关系,而不是其单一方面。
至于布迪厄,他对实践的重视和阐释对笔者影响深远,但是笔者同时也看到他缺乏关于表达与实践背离和互动的问题的思考,以及缺乏长时段的历史趋势的视野。基于笔者自己的经验研究,笔者认识到“实践逻辑”不仅是(布迪厄所强调的)现实时空横截面上的逻辑,而更是通过实践积累而形成的长时段历史趋势,并与表达积累所形成的长期趋势是相对独立的和相互作用的。后者才是笔者所集中探讨的问题,也是布迪厄没有关注的问题。
上述研究方法的关键是,面对理论和经验实际、表达和实践的二元对立,我们要做的不是非此即彼的选择,而是要认识到,对真实世界来说,二元中的任何单一方面都是片面的,真正需要我们去集中关注的是两者间持续不断的相互关联和互动,而韦伯、布迪厄和后现代主义却都忽视了这个问题。
(二)《法典、习俗与司法实践:清代与民国的比较》
在2001年第一次出版的《法典、习俗与司法实践:清代与民国的比较》专著中,笔者面对的是中西法律、乃至中西文明碰撞与混合的大问题。从法典和大量实际案例出发,笔者发现的是,从表达或法典或话语层面出发,会造成民国时期的法律体系已经完全抛弃传统而全盘引进西方法律的错觉,看到的只是法律文本上的全面更改以及国家领导人与立法者全盘拒绝传统法律的决策。但是,从法律的实践/实际运作出发则会看到众多不同的中国与西方法律并存和互动的实际:中华民国法律既包含鉴于社会实际而保留的清代法则和制度(尤其突出的是典权),也有与引进的西方法律相互妥协、适应和融合的方方面面(如产权、债权、赡养、继承法律),也有充满张力的勉强并存(如妇女权利,从不符合中国社会实际的西方现代法律的妇女完全自主法则出发,结果因此抛弃了清代法律给予妇女的一些重要保护,如借助法庭来防止丈夫或姻亲强迫自己改嫁或卖淫)。中西方法律两者的混合绝对不是一个简单的全盘西化过程,也不是一个简单的传统延续的过程,而是两者的并存和互动。这样,更突出实践视野的不可或缺以及历史视野的必要,也突出了探寻兼容两者,甚或超越性地融合两者的必要。
从实践和实用的角度来考虑,法律不可能存在于简单抽象和理想的空间,必须适应社会现实,也就是说,韦伯型的形式理性理想类型和跨越时空的(形式主义理性)普适法律不仅是对实际的抽象化,更是脱离实际的理想化。读者明鉴,抽象化固然是认知的必要步骤,但理想化则不是——它多是脱离或违反实际的,对西方本身来说已经如此,对非西方世界更加如此。简单把西方法律移植于非西方世界,只可能是违反实际的法律。要研究中国现代的法律,我们必须在条文之上更考虑到实际运作,考虑到条文与实践之间的关联。近现代中国的一个给定前提条件是中国与西方、历史与现实、习俗与条文的必然并存。我们不可能,也不应该做出简单的西化主义或本土主义的非此即彼抉择,必需从历史传统和社会实际(包括民众意愿)来考虑立法中的抉择以及运作中的实际。
(三)研究方法与反思
与以上两本专著并行的是笔者继《规范认识危机》一文之后对方法和理论的进一步反思。首先是根据笔者的法律史经验研究得出的结论:清代的法律一个基本特征是正式审判制度与非正式调解制度的并存,而像韦伯那样的理论则只考虑正式制度,无视非正式制度。更有进者,正式制度和非正式制度是相互作用的,并且在两者之间形成了一个相互作用的、具有一定特色的 “第三领域”。笔者1993年英文原版的《介于民间调解与官方审判之间:清代纠纷处理中的第三领域》(本书第3章)详细论证了清代法律实际运作中的这个中间领域。(之后纳入清代卷为该书的第五章)
此后则是同年英文原版的《中国的“公共领域”与“市民社会”——国家与社会间的第三领域》(本书第4章)。此篇通过与当时在中国研究中十分流行的哈贝马斯的“公共领域”概念/理论以及国内外广泛使用的“市民社会”理念/理论的对话,再次指出中国的悖论性:其关键不仅在正式与非正式制度的并存,也在两者互动所组成的中间领域,借此来拓展处于国家与社会之间、由两者互动而组成的“第三领域”概念。这里再次强调的是,面对理论中的二元对立,我们需要看到的不是两者中的任何单一方面,而是兼顾两者以及两者之间的关联和互动。
而后是1995年原版的《中国革命中的农村阶级斗争——从土改到“文革”时期的表达性现实与客观性现实》(本书第5章),通过检视中国的土地改革和“文化大革命”来阐释表达/话语与实践/